如何更好地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11-10 02:06) 点击:812 |
如何更好地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在格式条款中所涉及的利益原则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规范格式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避免条款经营者滥用其经济、法律、智力或者其他与缔约有关的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立法存在空隙与司法规制的众多弊端,国家可以通过完善格式条款的法律制度,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直接介入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过程,规范格式条款的内容,维持合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保障合同正义,把不公平格式条款遏制于初始状态。 (一)完善格式条款监管法规。实践表明,行业主管部门立法难以克服部门保护主义的局限,造成管理者的权力强化和扩大化,并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程序,使管理对象的权利弱化并缺乏必要的救济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为不平等条款提供了庇护。笔者以为根治不公平格式条款首先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打破部门条块分割管理的现状,出台综合性的格式条款监管法律制度。在国家制定如《格式条款监管法》等法律之前,建议国家工商总局结合本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和格式条款监管方法的基础上,总结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进行格式条款监管的成功经验,以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审查格式条款的基本标准,可以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格式条款,并享有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权,对经营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格式条款实行审核制或者许可制,对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 (二)要有必要的查处职权和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时,对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可以询问从事格式条款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检查与格式条款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格式条款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要要完善行政法律责任。对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理由很简单,公用企业利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所取得的利益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从本质上讲是不法收入,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为加大公用企业的违法成本,笔者以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才能形成足够的震慑力,让所有企图通过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敛财”单位和个人望而却步。 另外,对在格式条款监管中最常见的冒用格式条款批准文号、“偷梁换柱”地使用实际上未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等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制裁。 (四)建立方便快捷的维权机制。笔者以为可以通过立法在工商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裁判庭或者赋予行政裁决权的形式,依法方便、快捷、低成本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行政文书,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赋予工商行政机关格式条款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合同管理的专门机关,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合同管理经验和素养。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环保法》的立法模式,赋予工商行政机关于行政裁决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格式条款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经营者通过“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设立格式条款行政裁判庭。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以从合同管理专业人员、消协、专家学者中聘请兼职义务仲裁员,但考虑到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较及时地得到仲裁。行政裁判庭仲裁实行免费制,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国际上大多称其为“标准条款”或者“合同的标准化”。 普遍使用格式条款的电信、房地产/物业、保险、电力、教育、医疗、银行、铁路、交通和超市等行业。 订立格式条款的规则是什么? 格式条款的缺陷集中表现在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缺少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机制。为此《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了订立格式条款的一些规则: (一)作为格式条款拟订者的经营者在事先拟订具体的格式条款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贯彻公平原则,兼顾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在此前提之下考虑其盈利的目标,避免出现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同时,格式条款的拟订者还应当自觉地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和条款说明义务,将格式条款所体现的公平性体现到实处。 (二)作为适用格式条款的各个行业所涉及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排除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其适用范围不应当毫无限制地任意扩大。只有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我国的行业惯例适用格式条款或者根据行业经营内容而需要适用格式条款的,方能够适用格式条款。此外,还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将格式条款与大家常说的“示范条款”相区别。后者是我国政府机关或者行业组织所制订的,用于指导商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适用的合同范本。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件时,应当认真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确立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有两个问题应当予以强调,一是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除了按照国际惯例而必须具备的免责条款,均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订方的解释,从而实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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